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澜,曾用名:许文君,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87年2月24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7********,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龙桥南岳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澜、雷某、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接陈某购买毒品电话后,于当日13时许,安排被告人汤某某,将毒品带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东方华尔街”小区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当被告人汤某某携带毒品与陈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汤某某身上查获1小袋净重0.59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颗净重0.09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2小袋净重0.80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澜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飞虹路“飞虹新村”小区1栋2单元7楼1号的租房内,将少量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3、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星月酒店附近,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许澜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塑料包装的毒品2小包,从被告人许澜身上查获塑料包装的毒品13小袋,后又从被告人许澜租房内查获塑料包装的毒品3小包。经计量测试及鉴定,从被告人许澜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8.87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采信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0月20日中午12时51分电话联系“建娃子”要一克冰毒、一颗麻古,并给他用微信转了之前欠的260元,后于下午1点过与“建娃子”短信约在东方华尔街工商银行外等他,他安排“超娃子”送货,我将200元现金给“超娃子”,“超娃子”让给340元,其中140元是我朋友在“建娃子”买冰毒欠的,后我给“超娃子”说去工商银行取钱,后警察就将我和“超娃子”抓了,并从他衣服的烟盒里搜出冰毒和麻古等经过;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5日下午1点过和黄勤唐、蒋豪到“兰娃子”位于飞虹新村小区1栋2单元7楼1号的家里,我从“兰娃子”处买了一小袋冰毒,给了200元现金,我们准备吸食时“兰娃子”接电话出门,后带警察进屋等经过;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5日13时许和赵汝毛、蒋豪到“兰娃子”位于飞虹新村小区1栋2单元7楼1号的家里,我们从“兰娃子”处买了一小袋冰毒200元钱,我们准备吸食时“兰娃子”接电话出门,后警察跟他一起进屋等经过;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10月25日下午和黄某某、赵某某到“兰娃子”位于飞虹新村小区1栋2单元701号的家里,赵某某从“兰娃子”处买了冰毒,赵某某问我要了200元钱,我们准备吸食时“兰娃子”接电话出门,后警察跟他一起进屋等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10月20日13时20分左右在东方华尔街小区外工商银行路边准备向其贩卖毒品的“超娃子”是汤某某;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建娃子”是雷某。被告人汤某某辨认出让其去送毒品的“建哥”是雷某;辨认出10月20日13时许准备贩卖毒品给他人的地点东方华尔街小区外工商银行ATM大厅外面。被告人许澜辨认出10月25日在飞虹小区后门向其买冰毒的男子是雷某;辨认出10月25日在飞虹小区1栋2单元701号向其买冰毒的“毛娃子”是赵某某。被告人雷某辨认出10月25日在飞虹小区后门向其出售冰毒的“兰娃子”是许澜。赵某某辨认出10月25日在飞虹小区1栋2单元701号向其出售冰毒的是许澜;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10月20日13时许,民警对汤某某送毒品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位于西山东路东方华尔街小区外工商银行ATM大厅左侧,民警从汤某某处搜出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红色颗粒状1包物。10月25日13时许,民警对许澜贩卖毒品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飞虹新村小区侧门及1栋2单元701号房间,从许澜身上及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10小袋、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红色颗粒物5小袋,现场查获许澜贩卖给雷某的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7.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13时52分至14时35分,公安民警对许澜人身及许澜位于飞虹新村1栋2单元70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铁烟盒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8袋,从一卡盒搜出红色颗粒物5包;从许澜卧室一黑色挎包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在卧室一纸盒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和一袋白色粉末状物;8.毒品称量记录报告,计量测试、理化检验,证实从汤某某处扣押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1颗净重0.0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咖啡因,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净重0.8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许澜身上及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10小袋、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红色颗粒物5小袋,现场查获许澜贩卖给雷某的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共计净重18.87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9.到案经过,证实到10月20日日13时许,民警在东方华尔街外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汤某某现场挡获,于10月25日10时许根据汤某某的交代,在涪城区城郊乡三里村新航线网吧后一居民楼将雷某抓获,于同日13时许根据雷某的交代和配合在高水飞虹新村侧门处将许澜抓获;10.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供称10月20日下午1点过,“建哥”打电话让帮他送毒品。后在三里三社“建哥”的租房拿了一个黑色的娇子烟盒,里面有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让送到华尔街小区,具体位置是短信告知我的,并让我收340元钱,包括买家之前欠他的140元。到了华尔街工商银行旁网吧门口见到买家,买家只有当天买毒的200元,我让她给340元,她给“建哥”打电话没打通,我打通后她们通了电话,后买家说让人拿卡取钱,我在等待时被警察抓获等经过;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称10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洋洋”打电话让卖给她2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后我安排“超娃子”送毒品到华尔街小区,该毒品是自己花100元在“蓝娃子”处买的,之前还帮“洋洋”联系过冰毒,“洋洋”还欠140元钱没给等经过;12.被告人许澜的供述,供称1月25日下午1点过,一个男的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约定在飞虹新村小区后门见面。我就在家里称了大约1克多的冰毒,用一大一小封口袋装好。到小区后门把两包冰毒交给他,刚交易完就被抓了。被抓后警察从我身上查获称重连包装9.5克冰毒、1.24克麻古,在我位于飞虹新村小区1栋2单元701号的家中查获连包装10.74克冰毒和0.94克冰毒。10月25日中午在家里给“毛娃子”分了200元的冰毒,还没有收钱等经过;13.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封存说明等,在卷佐证相关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澜、雷某、汤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汤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澜,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澜、雷某、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澜辩称是将毒品送给赵汝毛吸食、被告人许澜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被告人许澜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汝毛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澜要吸食毒品,查获的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被告人许澜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澜辩护人关于许澜与雷某、汤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澜、雷某、汤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雷某、汤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澜,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澜关于其要吸食毒品、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刘雨林
审判员 吴莹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