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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909号

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陈崇喜、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陈崇喜,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909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东社区北胜利工业品批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6594114-3。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崇喜,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东营市。

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南、胜利大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28033971。

法定代表人:陈崇喜,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众成都市中心*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0880625E。

法定代表人:李孝玉,执行董事。

被告:李孝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娟,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

被告:郑华妹,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唐福利,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昊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融合作社)与被告陈崇喜、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致远公司)、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融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被告陈崇喜并作为被告信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王振兴,被告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崇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的3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崇喜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崇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使用费率为12‰,按月计付,《借款合同》对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陈崇喜还款出现违约时,各担保人独立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转入陈崇喜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陈崇喜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陈崇喜、信致远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因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唐正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原告社员聂绍辉、聂玉晓、石伟伟三人户口均属东营市公安分局明月派出所辖区。原告成员名册中的聂绍辉单位为东营市农行,聂玉晓单位为学校,石伟伟为东营市广播电视局,三人均非农民,且原告9个自然人社员中仅有3人可能是农民。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告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确认,原告是以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2、被告陈崇喜非原告社员。原告自成立以来,登记在册社员有10人,分别是东营胜阳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尚志远、聂玉晓、石伟伟、王汝香、李刚、杜宇等。自原告成立以来,社员没有变更。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社员应出资且登记出资情况。

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签订合同时,陈崇喜、许文娟并非原告社员。3、原告发放贷款目的是违法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目的及原告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初衷之一是为了解决“三农”融资难的因局。原告工商登记的服务内容不包含向社员以外发放贷款,其经营服务范围外其他金融业务的需要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告违法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以合作社名义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二)、原告的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完全统计,原告在东营区人民法院案涉8件,金额7875399元(不包含本案涉案的200万元)。本案原告以及作为该8件案件的原告,案由或为民间借贷或为借款合同,其所针对的被告均不是原告社员,且该8件案件均未执行。原告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仅为500万元,其放贷额度接近其注册资金的2倍,这充分说明原告并非偶发性、临时性向特定对象提供贷款,而是以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作为其主业。原告的借款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原告通过社员集资向社员以外人员发放贷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原告的行为是集资转贷牟利。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原告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享有法人财产权。因社员、公积金等任何合法取得的财产形式均具有集资的性质,且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接近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所以,原告的行为具有集资转贷牟利的性质。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一、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对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吸收社员资金反复放贷营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辩称,同意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的答辩意见。另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特许经营的规定无效,现行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展借贷业务,否则会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

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及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有待于原告举证证实,原告与担保人是否就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除外约定。

三、鉴于主合同无效,主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予以保护。

四、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无法律依据,是否有合同依据有待于原告举证证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胜融合作社系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12】26号文件,即《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试点的实施意见等5个文件的通知》,东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东金办发【2012】128号文件,即《东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工作的通知》,东营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东区金办发【2013】8号文件,即《东营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设立方案的批复》等文件要求注册登记设立。原告胜融合作社由1名企业法人和9名自然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东营胜阳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出资150万元,自然人孙继星、焦彩蓉、聂绍辉、石伟伟、王汝香分别出资50万元,李刚、聂玉晓分别出资30万元,杜宇出资25万元、尚志远出资15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崇喜与原告胜融合作社签订《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资格股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资格股入股协议书》),陈崇喜自愿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入资格股金1000元,陈崇喜即成为原告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获得社员资格后,可存在本社互助金,也可从本社获取互助金借款。同日,原告给陈崇喜发放股金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胜融合作社与被告陈崇喜签订胜融借字(2014)第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崇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使用费率为12‰,合同期限内该使用费率保持不变,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20日计付。互助金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记载的互助金借款金额、使用费率、提款日期与归还日期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原告与被告陈崇喜约定借款划入的银行账户名称为陈崇喜、开户行为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账号为62×××62。陈崇喜到期不偿还本金及使用费,除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费率外,对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许文娟作为借款人陈崇喜的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签订胜融保字第(2014)第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作为担保人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且了解借款合同的用途,自愿为陈崇喜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使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陈崇喜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案涉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陈崇喜偿还使用费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支付,陈崇喜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的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共328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因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崇喜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3日偿还利息24800元、24000元、24800元、24800元、24000元、24800元、24000元、24800元、24800元、22400元、41333元、35333元、20667元、20000元,共计360533元,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陈崇喜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未还。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认为原告与陈崇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向社员以外的人发放贷款且发放贷款具有经常性、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目的具有营利性,唐正公司申请调取胜融合作社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相关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根据唐正公司的申请,调取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18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22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32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2016)鲁0502民初319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鲁0502民初319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该部分案件均是原告撤诉或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结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胜融合作社与张学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张学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山东创裕实业公司、李国莉、邵海霞、刘绪柱、车纯平、王景花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车纯平、王景花、刘绪柱关于担保合同虚假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车纯平、王景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张学柱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使用费和利息数额的请求,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山东创裕实业公司、李国莉、邵海霞、刘绪柱、车纯平、王景花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学柱追偿的权利。一审宣判后,车纯平、王景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涉案借款系胜融合作社违规对外放贷谋取非法利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胜融合作社虽通过涉案保证合同主张车纯平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车纯平为抗辩其普为了入社在胜融合作社提供的空白纸上签过字,并申请对其签字与打印字体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保证合同中“车纯平”签名字迹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更需要其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车纯平并不认可其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且从上述鉴定意见,结合二审证人韩某所作证言可以看出,胜融合作社提供的涉案保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车纯平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车纯平不应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王景花虽同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车纯平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部分事实发生改变,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车纯平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是如何确定案由?二是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借款合同纠纷设有专门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还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相对于国家金融机构借贷行为而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正规金融的本质特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非金融机构通常即为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其中就包括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作社等各类民间组织。本案中,原告胜融合作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以及《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试点的实施意见等5个文件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属于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据实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原告胜融合作社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与作为法人、自然人的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和人们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合同效力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民间借贷,一、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能够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唐正公司、李孝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唐正公司、李孝玉抗辩原告胜融合作社的审批成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被告陈崇喜向原告胜融合作社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陈崇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胜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陈崇喜已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仍应偿还,原告请求陈崇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陈崇喜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仍应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胜融合作社请求的过高,本院仅支持以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致远公司、唐正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崇喜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

二、被告陈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唐正置业有限公司、李孝玉、许文娟、郑华妹、唐福利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向被告陈崇喜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融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8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