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817号
原告:赵燕清,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劲松,男,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林,男,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市恒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芬,公司员工。
原告赵燕清诉被告邓劲松、徐长林、武汉市恒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邓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林、恒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清诉称,2016年1月26日8时35分,被告邓劲松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中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祁某某和原告赵燕清沿银柏路由北向南横过环湖中路,因被告邓劲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就部分医疗费83,348.35元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判决作出第(2016)鄂011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长林、恒安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8.68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劲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恒安顺公司是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徐长林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4,491.56元(医疗费12,532.0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邓劲松、徐长林、恒安顺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表示遗憾;赔偿应依据相关的证据、标准依法判决;被告邓劲松是被告徐长林的雇员,应由被告徐长林和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邓劲松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给原告赵燕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劲松持B2驾照,系被告徐长林雇佣的司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长林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安顺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26日8时35分,被告邓劲松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中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祁某某、原告赵燕清沿银柏路由北向南横过环湖中路,因被告邓劲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赵燕清、案外人祁某某接触,造成原告赵燕清、案外人祁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劲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燕清、案外人祁某某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燕清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94,515.18元(其中被告徐长林垫付2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0,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鄂中司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赵燕青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原告赵燕清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燕清就其部分医疗费计83,348.3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冲减被告徐长林垫付款2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款10,000元后,判决:“一、被告徐长林赔偿原告赵燕清医疗费计人民币35,6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恒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履行。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武公东交认字[2016]第C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邓劲松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中司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鄂011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192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原告赵燕清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赵燕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燕清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责任比例问题。因原告赵燕清系行人,本院酌定原告赵燕清、被告邓劲松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徐长林系被告邓劲松的雇主,被告邓劲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徐长林按照被告邓劲松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劲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安顺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长林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赵燕清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扣减本院已处理的医疗费部分计83,348.35元,对未处理的医疗费部分确认11,1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赵燕清住院天数61天计算,确认915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赵燕清住院天数61天计算,确认915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燕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赵燕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2天,确认18,085.60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120天,确认10,237.15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赵燕清住院天数61天计算,确认61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赵燕清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18,851.98元(医疗费项下计22,996.8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5,855.1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燕清计40,000元(均为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垫付给原告赵燕清;预留伤残赔偿金项下70,000元用于另一伤者祁某某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78,851.98元,由被告徐长林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赵燕清计63,081.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燕清自担。被告恒安顺公司对被告徐长林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燕清保险金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长林赔偿原告赵燕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81.60元,被告武汉市恒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燕清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6元,由被告徐长林、武汉市恒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60元,由原告赵燕清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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