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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947号

吴森鑫与谭显富、禄���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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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94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3466403397。法定代表人钱茂良,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绿槐村委会凹子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谭某某将其向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禄劝县翠华镇秧草敦山地平整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两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证照及相关合法手续;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原告正常施工3个月未出现安全事故,被告谭某某全额退还安全保证金,若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不能进场开工,顺延时间超出10天,必须全额退还保证金,协议继续生效;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并处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72)向被告谭某某(账号:62×××75)转账合计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因两被告施工手续不齐全,被国土资源局强行要求停工,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谭某某应当返还安全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谭某某承担《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保证金20万元并未打入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二、被告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已约定不能再向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发包。

三、原告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决定开工日期,其经济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决定开工日期,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停止施工,原告不顾停工通知仍旧施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信��。

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和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

三、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就禄劝县翠华镇秧草墩山地规划平整项目做了相关补充约定。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回执、收据,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谭某某转账合计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允许分包。原告对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关于不允许分包的约定,认为被告谭某某承包给原告的是劳务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省禄劝县翠华镇秧草墩山地平整;施工内容为山地规划平整、土石方开挖、挖装运至0-1公里间;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甲方向乙方如实介绍工程内容后,即安排乙方到实地考察,乙方认可,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人民��20万元安全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乙方正常施工满3个月未出现安全事故,从第四个月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若甲方签定的开工日期不能进场施工,顺延时间超出10天,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协议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72)向被告谭某某(账号:62×××75)转账合计20万元。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谭某某不能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发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约定了“若甲方签定的开工日期不能进场施工,顺延时间超出10天,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交��的保证金,协议继续生效”,现原告未进场施工,且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谭某某导致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履行不能,且双方并未约定不能进场施工时保证金的具体退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禄劝钱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33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兰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

人民陪审员  李子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