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41号
原告:杨彦,女,苗族,1992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曲靖市沾益区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育林,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6204942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
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彦诉被告顾育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李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育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育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76元、误工费376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16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原告杨彦乘坐杨正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顾育林驾驶的云A×××××号客车在曲靖市××区境内秀河线K1008+300M处相撞,造成包括原告杨彦在内的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育林与杨正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为:脑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门诊治疗4天,用去的医疗费4510.77元已由被告顾育林全部支付。由于被告顾育林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对被告顾育林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保险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再由顾育林自行担责。被告顾育林在质证意见中承认原告杨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云A×××××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彦给予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云A×××××号车与杨正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交警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超过50%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其所有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认可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佐证上述主张的正当性。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确定损害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后,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顾育林应担责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继续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费用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过程及疾病证明书,其在医院观察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确认为400元(4天×100元/天)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评判,认定为375.12元(4天×93.78元/天);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5.12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顾育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510.77,且其在本案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为便于本案责任的分配及事实的查明,应将该费用一并列明再行评判。由于原告方已主张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直接赔付与另一权利人杨正华,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足以对6位权利人的相应费用给予赔偿,故本案中可不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综上,确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5.1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95.12元。余下费用4910.77元(含顾育林垫付的4510.77元),由于被告顾育林仅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涉及被告顾育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替代赔偿,即2455.40元(4910.77元×50%),连同交强险项下认定的赔偿数额495.12元,共计2950.50元,经比对顾育林先行垫付的4510.77元,顾育林已多付1560.27元。关于顾育林多垫付的费用,其可另寻途径救济,顾育林于本案中不再予以担责。关于杨正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向杨正华主张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彦各项经济损失2950.50元(含顾育林垫付的费用)。
二、被告顾育林于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进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花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