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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65号

孟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65号原告孟某,女,布依族,1990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县人,住鲁甸县。

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鲁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孩子一女李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深圳打工时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于2013年分居到现在,已经分居满三年,双方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感情基础,因此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孩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云C×××××东风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分;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李某1辩称:自己没什么说的,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案归纳的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于××××年××月××日在鲁甸县龙头山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建有房屋一套,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被告李某1出示的身份证、鲁甸县民政局出示的婚姻证明、户口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从茫茫人海中互相认识、互相了解直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产下二人爱情的结晶女儿李某2,令人欣赏和感动,二人从陌路、认识至恋人、夫妻,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如何能擦出爱情的火花?然而日常的生活是平平淡淡的,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担生活的苦痛是每个人必修的功课。在平淡的生活中,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应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双方年幼的女儿失去一个完整的家庭,遂给双方一段时间,希望有裂痕的夫妻感情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多考虑对方对自己及家庭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和对方交流与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才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