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15051号

广东云山汽车厂与程云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云山汽车厂,程云辉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051号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兵房。

法定代表人: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晴,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会主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春,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厂政治处副主任,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程云辉,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厂与被告程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云山汽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春,被告程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暂不给付被告。事实与理由:粤人社工[2015]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由广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巳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应属无效。其次,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权,属程序违法。原告对此已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作任何回应。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汇入原告帐上,原告支付依据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鉴于工伤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暂不支付给被告。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原告将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被告程云辉辩称:1.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因工负伤,经申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初字[2016]0200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下简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原告截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2016年5月20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转划至原告账户,经多次催促,原告既未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将上述款项转支给被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l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工作期间搬运电池时不慎受伤的情形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6年4月29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后,核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并注明上述款项拨款至原告的账户内,由单位代发。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账户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并注明为被告的工伤待遇款。原告收款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2016年11月1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社银网付款通知单、资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拨付原告33409.80元,是该局委托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款项,故原告收款后应当将该款给付被告。现原告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和拨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无效为由而扣留上述款项,因原告收款后至本判决作出时的期间已长达八个多月,却至今未能提供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同意其暂停支付的证据,也没有将上述款项返还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故其扣款行为依法无据,应当将扣留的款项支付被告。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存有不当之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处,原告应当另行遵循法定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云山汽车厂支付程云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

二、驳回广东云山汽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翠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