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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64号

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高家渡村村民陈某1、陈某2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雷某(陈某2的姨夫)用拳头将被害人黄某1(陈某1的岳父)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右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在乐平市公安局乐港派出所调解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六万元,被害人黄某1谅解被告人雷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雷某刑事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雷某到乐平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平市公安局乐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黄某1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具备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雷某在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仁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