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民特9号
申请人:王长会,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文,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织布厂职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
申请人:鹿路,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申请人王长会与被申请人鹿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长会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丹仲裁字(2009)第304号裁决书中曾提出承包协议虚假,因没有承包费收据,承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涉案大王水产育苗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应由登记机关处理不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仲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撤销。
三、仲裁裁决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明知鹿路伪造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但未能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决。
四、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提出异议,符合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鹿路称,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王长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大王水产育苗厂的公章。证明:此印章系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大王水产育苗厂的印章,涉案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二、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仲裁庭无权仲裁承包、出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纠纷。证据三、丹仲裁字(2010)第305号裁决书。证明:裁决王长会赔偿鹿路2010年月16日经济损失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2项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证据四、(2011)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丹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3月16日之后,由王长会对大王水产育苗厂投资经营。证据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证明:被申请人以承包协议约定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而主张权利并胜诉,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鹿路同王长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合法。证据六:申请书。证明:王长会在工商机关查询大王水产育苗厂档案时,查出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书将经营者变更为鹿路,该行为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规定,属于仲裁法58条5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鹿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中印章及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两次仲裁及被申请人已经败诉的案件中,也是依据该协议书裁定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五的裁决书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在庭前按照法律规定给我送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并没有伪造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鹿路提供了(2010)丹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一案由申请人已经诉讼过,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申请人王长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系申请撤销丹仲裁字第305号裁决,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长会的仲裁请求。2007年3月16日,申请人王长会与被申请人鹿路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为:王长会因无资金维持生产,经双方协商,王长会同意鹿路承包大王水产育苗厂,双方约定:
一、鹿路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年3万元,王长会不得有任何干预(已预付三年的承包费)。
二、鹿路承包前,育苗厂债权债务由王长会自行承担。
三、鹿路承担电费,包括锅炉、发电机、管道、氧气泵等维修费用。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到丹东仲裁委仲裁解决。该承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王长会收取了被申请人预付三年的承包费,并将育苗厂交付给被申请人经营。该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和2010年两次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分别作出丹仲裁字(2009)第304号、丹仲裁字(2010)第305号裁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又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和(2011)丹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承包协议经双方多次仲裁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承包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且该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效力经多份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涉案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据此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关于申请人主张承包协议虚假,其上加盖虚假公章一节。申请人仅对此主张作了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申请人称在仲裁庭审中已申请鉴定,单位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申请人称承包协议无效、仲裁条款无效及仲裁协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并非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租一事进行仲裁,仲裁庭对仲裁效力进行仲裁并未超出仲裁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长会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长会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槐福鹏
代理
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