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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897号

陈发展与白兴伟、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发展,白兴伟,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897号

原告:陈发展,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兴伟,又名白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5505173X

法定代表人:姜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发展诉被告白兴伟、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展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丽、被告白兴伟、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展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随被告白兴伟在巩义市××路××钢工地××、××、××、××楼以及××黄冶村安置房工地干水电安装,约定日工资100元。工程已经完工将近一年,原告工资仍未支付完毕。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白兴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2400元。另该工程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动报酬2400元及利息。

被告白兴伟辩称,被告一直在向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人工资,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也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兴伟从未有过任何协议,根据公司调查,原告诉讼中所称的郑钢水电工程,此协议是郝浩佳与白兴伟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按协议规定除原协议价格为82000元外,后双方在协议外又增加工程款68000元,此款郝浩佳在2016年2月6日已经全部付给白兴伟。既然工程款已经向白兴伟付清,原告只能向白兴伟追要,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随被告白兴伟在巩义市郑钢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白兴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款2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告诉称该工程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白兴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兴伟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动报酬。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动报酬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被告白兴伟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展劳动报酬款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怡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