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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989号

胡天骄诉曹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胡天骄,曹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989号

原告:胡天骄,男,2007年6月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胡岩,男,1970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告胡天骄之父。

被告:曹辉,女,1978年12月2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胡天骄诉被告曹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骄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骄诉称:原告胡天骄之父胡岩与被告曹辉于2006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胡天骄(2007年6月7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天骄由曹辉抚养,胡岩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胡岩与曹辉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6月7日,曹辉将胡天骄送至和顺街派出所后不知所踪,胡天骄由胡岩领回家中照顾至今。2014年3月10日,胡岩与曹辉复婚。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离婚。曹辉以孩子没有抚养费、年龄小,需要专人照顾不能工作为由,向街道申请了低保。政府给胡天骄的低保费都有曹辉领取,从未给过孩子,也未给过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辉支付原告胡天骄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56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辉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胡岩与曹辉于2006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胡天骄(2007年6月7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天骄由曹辉抚养,胡岩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胡岩与曹辉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6月7日,曹辉将胡天骄送至和顺街派出所后不知所踪,胡天骄由胡岩领回家中照顾至今。2014年3月10日,胡岩与曹辉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天骄由曹辉抚养,胡岩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0年,曹辉以孩子没有抚养费、年龄小,需要专人照顾不能工作为由,向东盛街道申请了低保。东盛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曹辉、胡天骄是东盛街道办事处低保户,在2010年9月通过审核。东盛街道公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胡天骄系我社区低保户,一直跟随父亲胡岩一起生活,居住在吉盛小区3-2栋7门302室其爷爷奶奶家中。期间据胡岩口述,反映胡天骄母亲曹辉领取低保金却不抚养孩子,胡岩多次领着胡天骄来本社区申请慈善救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情况说明、证明、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的规定,曹辉与胡岩离婚协议中约定胡天骄由曹辉抚养,但曹辉未向法庭出具其已尽到抚养义务,负担抚养费的相关证据,自2012年6月起,胡天骄由胡岩抚养,胡天骄向曹辉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多少,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来处理。胡天骄应领取的低保费由曹辉实际领取,且曹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将此部分低保费用于胡天骄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收入水平,被告曹辉应分别向原告胡天骄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胡天骄主张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间的抚养费,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曹辉与胡岩复婚后再次离婚,故在此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曹辉应支付胡天骄自2012年6至2014年3月共21个月,及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共22个月,累计为43个月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共计人民币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胡天骄2012年6至2014年3月及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抚养费共计43000元;驳回原告胡天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月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