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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34号

王盈花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盈花,王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34号原告王盈花,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本市卫东区。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

原告王盈花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花、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盈花诉称,2015年元月3日,王海军向王盈花借款捌仟元整,当时王海军只说稍后即还,但之后岁经多次催要,王海军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王海军偿还王盈花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军承担。

被告王海军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王海军向王盈花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盈花八千元整(人民币8000元),借款人:王海军,2015年元月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海军所欠王盈花借款8000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王海军并应从王盈花起诉之日按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盈花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兴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亚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