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赔初71号原告徐新斌,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史翀,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峰,男,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斌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海淀区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党伟、戴汇瑜,被告海淀区消防支队的负责人王希文及委托代理人徐跃峰、莫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斌诉称,2016年7月10日凌晨2时55分,于北京市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某驾驶号牌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受害人徐某驾驶×××奥迪小客车同车道由后驶来。由于车某的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规行驶在小型车道上,且该货车严重超载,车尾部灯光不合格,尾部未安装安全防护杠,车厢尾部未粘贴反光标识,致使徐某驾驶奥迪小客车的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接触。随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徐某的奥迪小客车又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奥迪小客车起火,徐某死亡,徐某所有的价值175万的小客车起火后报废。3点03分,路人发现本案交通事故报警;3点30分许,被告的消防车和消防员才赶到事故现场救火救人,严重违反了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严重耽搁了灭火抢险救援的机会,致使最终未能抢救回受害人徐某年轻的生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听到出动信号,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登车,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根据消防站建设规划,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确保在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而事故发生当晚,最近的消防站距离完全可以在5分钟内到达。但是,消防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却长达半个小时。因为被告的不及时作为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在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违反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75万元。
被告海淀区消防支队辩称,被告具有负责实施辖区内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已在合理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置,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救援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海淀区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以下简称双榆树中队)接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出动命令,要求双榆树中队对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桥西边主路位置的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双榆树中队立即出动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3时08分04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车辆行驶路线为:由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西侧(双榆树中队所在地)出发,沿北三环辅路行至蓟门桥,经蓟门桥立交桥沿西土城路途经学知桥,到达事故地点附近学院桥桥下。3时16分,双榆树中队再次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进行施救。由于无法确认事故的具体位置,双榆树中队的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确认事故具体位置为北四环路外环(由东向西方向)学院桥桥上。上述两次通话时长分别为132秒和110秒。之后,车辆从学院桥桥下由南向西左转,并由东向西沿北四环辅路行至主路入口,进入北四环主路后逆行到达事故现场。到达时间为3时29分,行驶里程约为5公里。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正在燃烧的一辆小客车进行救援。3时36分31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火已经熄灭,小客车驾驶位有一个烧焦的人。4时12分20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归队关机。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新斌之子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小型轿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徐某死亡。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斌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派出动单、业务凭据、通话记录、事故现场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88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新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已作出(2016)京0108行初88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新斌的诉讼请求。因此,徐新斌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新斌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