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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675号

申某某诉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675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海,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滨江新城三期一区D43栋1单元-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武龙,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海,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1.59元,护理费1734.6元,误工费16032.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35元,病例复印费10元,共计:45453.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哈尔滨市下雪后,至3月15日被告没有将雪清扫干净,违反了被告对原告“主要通道口、台阶、踏步下雪时白天每小时清扫一次;主要道路小雪1天清扫完毕,大雪3天清扫完毕;其他道路、场地小雪2天清扫完毕,大雪4天清扫完毕,积雪清扫后及时外运”的承诺,导致3月15日申某某下班回家时在D01栋3单元门前滑到,造成原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公司职员高某护送原告到骨伤科医院救治,当时被告让原告先垫付医疗费,以后走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判。申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走的地方并非正常的楼梯通道,当天雪清的很干净,地面上有冰,但是肉眼看不见,原告是完全行为人,应当预知摔伤,应该走常规通道,此次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6年3月5日贴了告知,冰雪路面滑,小心行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申某某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业主手册,因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地照片6张,能证明原告滑到路面并未清理干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工作证明,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无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病例及诊断书、挂号收据、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据6出租车发票、证据7医疗门诊票据、证据8发票及业主进户费收缴明细表,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弘物业公司提供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未约定仲裁系诉讼前置必经程序,原告有权就纠纷提取民事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国弘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路面积冰负有检查及清理的义务,无法证明其对出事路段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3.光碟,证实了申某某滑到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哈尔滨市玫瑰湾小区D01栋3单元501室的业主。与被告签订玫瑰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的第七款规定了被告对可能危及住户安全处,依照服务标准和规范设置明显标识。物业管理手册中也注明了对“主要通道口、台阶、踏步下雪时白天每小时清扫一次;主要道路小雪1天清扫完毕,大雪3天清扫完毕;其他道路、场地小雪2天清扫完毕,大雪4天清扫完毕,积雪清扫后及时外运”。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下班回家步行至玫瑰湾小区D01栋3单元门前,因路面有结冰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丈夫李宏文与被告职员高鑫一同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14日,2016年3月15日入院,3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6241.5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应由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原告摔倒的地点在被告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被告人对该区域的结冰未清理干净,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他人注意,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使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损失负50%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行走过程中应注意路面情况,但原告忽视风险,未关注地面情况,致其自身受伤,其应承担50%责任。关于各项请求的认定:医疗费26241.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及修养两个月的诊断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74天,合计10047.72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其受伤部位、具体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主张的173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其主张的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9734.46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原告申某某负担468元,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云亮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艳   虹附:证据目录清单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业主手册2.照片3.病例及诊断书、挂号收据4.医疗费票据5.工作证明6.出租车发票7.医疗费门诊费票据8、发票及业主进户费收缴明细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温馨提示3.光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