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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3号

李其清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其清,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爱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13号

原告:李其清(又名李山),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琪,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二期L#1-405室。

法定代表人:童永奎。经理。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卫军、李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其清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爱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后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楼402室。

原告李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4360.19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2384元。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岳维新合伙经营博爱县维新建陶门市部,第二被告承建了博爱县公安局看守所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2012年8月9日,原告门市部与第一被告项目经理部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门市部向第一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验收结束时付清全部款项。截止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指定的项目部经理熊振有结算,欠原告货款124360.19元,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工程验收结束时付清全部款项,但第一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与发包方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且第一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系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对第二被告的转包行为,未履行监督职责,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判前所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其清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江建设有限公司是与博爱县维新建陶门市部签订购销合同,该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基本信息,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其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