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6751号

陈峰与李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峰,李兵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751号

原告:陈峰,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兵连(曾用名李彬连),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陈峰与被告李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李兵连偿还借款11900元,并自2002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是熟人关系,陈峰之前在阜余粮管所担任会计,周边朋友都叫他陈会计。2002年,李兵连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峰借款11900元买油漆。陈峰向李兵连交付11900元,李兵连于2002年2月12日向陈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峰催要,李兵连在当年春节前在借条下方备注房产证给陈峰,但一直没有交付房产证,甚至将房子卖了陈峰都不知道。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兵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12日,李兵连因需立据向陈峰借款11900元,借据载明,借到陈会计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归还时间在九月底清账,月息按1%计算,李彬连等内容。后因李兵连未能还款,经陈峰催要,李兵连在借条下方备注“在归还此款前,有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在3月底前办主动送给陈会计,现房产权属陈会计所有”等内容。后因李兵连未能还款,陈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陈峰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峰与李兵连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峰出借款项后,李兵连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陈峰主张李兵连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并自2002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峰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并自200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兵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