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653号
原告:高计珍,男,1943年12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宁县。
被告:季龙,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宁县。
原告高计珍与被告李强、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被告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以38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约定月息2%,以上两笔借款都由被告季龙提供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38800元及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季龙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高计珍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强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预扣利息1200元,实际给付给被告李强188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季龙提供担保,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未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强仅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余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当认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计珍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以38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季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李强、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