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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3183号

申请执行人杨激文与被执行人李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激文,李雅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183号

申请执行人:杨激文,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李雅萍,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杨激文与被执行人李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0165号民事调解,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李雅萍于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激文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雅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雅萍在上述还款日期内支付给原告杨激文)”。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解,双方制定还款计划一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还款履行期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吕 军

审判员  张同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执行员  沈向红

书记员  王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