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33号
原告:黄庆维,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谢远秀,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庆维之妻。
原告:黄某某,女,201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庆维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庆维,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黄慧之父。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波涛,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崇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崇义县阳岭大道***号。
负责人:刘江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庆维、谢远秀、黄某某与被告吴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维、谢远秀,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庆维及三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方军,被告吴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维、谢远秀、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波涛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1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波涛驾驶赣B×××××轿车由上犹县东山镇广田村通达驾校训练场驶往上犹县城方向,17:30许由通达驾校路口左转弯驶入上太线公路时,与上犹县城方向驶往紫阳方向的原告黄庆维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谢远秀、黄某某),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波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某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被告吴波涛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
被告吴波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赔偿标准不清楚。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7279.9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交票据并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应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谢远秀的入院记录、住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谢远秀为确认遭受交通事故损失程度和范围发生的合理开支,原告了鉴定费发票146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个人租房合同、务工收入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及租住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等人自2013年2月起居住生活在城镇。但原告黄庆维主张其月收入7000元仅有其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工资结算单据或工资账户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机动车性能技术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5.原告等人均在本地就医,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对原告谢远秀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谢远秀的住院时间和医药费合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吴波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黄庆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黄庆维住院治疗7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6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120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60元/天计算70天,计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70天,计1400元。(4)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70天,计14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就医地点、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6)车辆性能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黄庆维各项损失合计18300元。对于原告谢远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谢远秀住院治疗153天,误工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计10710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53天,计9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3天,计306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3天,计306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6)门诊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谢远秀各项损失合计26410元。对于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护理费计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70天,计14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0天,计1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已满一周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5)鉴定费146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黄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660元。综上,原告黄庆维、谢远秀、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8300元、26410元、65660元,合计110370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承保的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总和���故其应向原告黄庆维、谢远秀、黄某某分别赔偿18300元、26410元、65660元。被告吴波涛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已为三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对其一并处理的请求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本院确定被告吴波涛为三原告垫付的住院费合计为37279.9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向被告吴波涛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原告黄庆维赔偿18300元,向原告谢远秀赔偿26410元,向原告黄某某赔偿65660元,合计1103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被告吴波涛赔偿37279.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庆维、谢远秀、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54元,减半收取1521.77元,由被告吴波涛,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王贵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丕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