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刘同华,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5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9147-1。法定代表人费圣松,董事长。刘同华与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同华偿还借款114000元;2、驳回刘同华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目前已关门停业。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明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