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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36号

赵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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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3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斌(又名赵斌),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正斌与罗江洋、鲁周兵(已判)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泸州市龙马潭区XX镇X街XX号X栋巷子内一辆车牌号粤XXX**的白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6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正斌于2016年10月19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红���派出所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鲁周兵、罗江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正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斌明知摩托车系他人所有,仍予以秘密窃取,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正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陈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