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862号
原告:张明干。
委托代理人:XX,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再瑜。
被告:张益萍。
被告:宋荣象。
被告:朱乾恩。
原告张明干与被告陈再瑜、张益萍、宋荣象、朱乾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再瑜、张益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判令被告宋荣象、朱乾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再瑜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荣象、朱乾恩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陈再瑜分文未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陈再瑜、张益萍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再瑜、张益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明干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宋荣象、朱乾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再瑜、张益萍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陈再瑜、张益萍、宋荣象、朱乾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梦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