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39(挂车号:鲁****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王某某)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柳镇西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鲁****88(挂车号:鲁****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双下肢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肇事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害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栋栋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