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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651号

黄前茂与温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前茂,温云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651号

原告:黄前茂,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温云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社富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黄前茂与被告温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前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前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温云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12月23日,被告温云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前茂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前茂手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小计¥30000.00元)借期一年经借人:温云南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云南向原告黄前茂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云南偿还原告黄前茂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黄前茂已预交,由被告温云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肖少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