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986号
原告:王树成,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张选贵,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李淑萍,女,1965年4月3日出生,住虎林市。
原告王树成诉被告张选贵、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成、被告张选贵、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选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李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选贵、李淑萍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在2016年2月6日偿还5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选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淑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选贵在原告王树成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度,应降低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淑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自愿按双方约定利息还款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还款系偿还哪笔欠款的利息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该500元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已到期且担保数额较少债务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选贵、李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