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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751号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杰,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无锡龙润科技有限公司,王林安,徐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51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胶阳路2899号(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杰,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陈英学,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杨治国,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徐凤丹,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戴美想,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无锡龙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工业园胶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林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林安,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徐亚芬,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无锡龙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立兴、陈英学、徐凤丹、戴美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泾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与其和吉润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吉润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借款450万元,由其为吉润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吉润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同时,吉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吉润公司的还款提供反担保。因吉润公司另一笔借款出现违约,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5日,其为吉润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522425元。但吉润公司对其代偿的款项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吉润公司支付代偿款4522425元及违约金65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452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用201320元;

二、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对吉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其有权以吉润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在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由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共同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信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明方式确为:以452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6日,吉润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润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年利率为7.176%,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信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吉润公司向无锡农商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等)。2015年9月16日,吉润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吉润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贷款450万元提供担保;吉润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信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信泰公司有权要求吉润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由于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吉润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如吉润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且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吉润公司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日,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向吉润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450万元。2016年7月11日,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因借款人吉润公司另一笔借款出现违约,要求保证人信泰公司偿还吉润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8月15日,信泰公司代吉润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425元。

二、2014年12月29日,吉润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吉润公司为信泰公司与借款人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贷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吉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设备,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31日,吉润公司与信泰公司至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种类为借贷,数额为4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抵押物为数控多功能液压冲床(NKK600/400100吨)1台、液压机(THP28-630/1030)1台、韩国冲压机(WDP-1500T)1台、液压拉伸机(NKK300/500)1台、锻压机床(YT27-800C)1台、液压拉伸机(YT27-800)1台、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YT27-800A)1台、三座表测量仪1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3227)4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3228)1台、数控机床(JT-M855)2台、数控机床(JT-M1890)1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4227)1台、J36-630B压力机(闭式双点630T)2台、J36-250B压力机(闭式双点250T)2台、J36-400B压力机(闭式双点400T)1台、压力机(CS-200T)2台、双梁行车(QD32/5-22.5米)2台、双梁行车(QD20/5-16.5米)2台、双梁行车(QD310-16.5米)1台、压力机(WT-20T)1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F21S-160T)1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A21-160B)1台、网带式炉内自动钎焊机(非标)3台。

三、2015年9月19日,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分别向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为信泰公司给吉润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张泾支行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自愿进行反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金额为450万元),若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则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费用);本承诺书的承诺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

四、信泰公司因向吉润公司催讨案涉代偿款未着,遂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01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清单、承诺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润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吉润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各自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因吉润公司未按约向无锡农商行归还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信泰公司在向无锡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吉润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425元,共计4522425元后,就代偿款有权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吉润公司进行全额追偿,并有权要求吉润公司承担代偿款自代偿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关于信泰公司主张的要求吉润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201320元的诉请部分,因信泰公司与吉润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对于信泰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存在约定,现因吉润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导致诉讼,信泰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201320元,经本院测算,20132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尚属合理,故信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吉润公司为担保其上述债务已将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信泰公司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吉润公司未偿还信泰公司代偿款本息,信泰公司有权就吉润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关于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因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均向信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信泰公司给吉润公司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亦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因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应对吉润公司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22425元及支付违约金(以452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1320元;

二、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中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有权以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数控多功能液压冲床(NKK600/400100吨)1台、液压机(THP28-630/1030)1台、韩国冲压机(WDP-1500T)1台、液压拉伸机(NKK300/500)1台、锻压机床(YT27-800C)1台、液压拉伸机(YT27-800)1台、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YT27-800A)1台、三座表测量仪1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3227)4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3228)1台、数控机床(JT-M855)2台、数控机床(JT-M1890)1台、龙门数控机床(JT-GH4227)1台、J36-630B压力机(闭式双点630T)2台、J36-250B压力机(闭式双点250T)2台、J36-400B压力机(闭式双点400T)1台、压力机(CS-200T)2台、双梁行车(QD32/5-22.5米)2台、双梁行车(QD20/5-16.5米)2台、双梁行车(QD310-16.5米)1台、压力机(WT-20T)1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F21S-160T)1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A21-160B)1台、网带式炉内自动钎焊机(非标)3台】与吉润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4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无锡龙润科技有限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对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三项合计51114元,由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共同负担(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吉润公司、徐立兴、陈英学、杨治国、徐凤丹、戴美想、龙润公司、王林安、徐亚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文辉

代理

审判员  宣锦虹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