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炜振,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炜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覃炜振至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龙潭村方向的304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覃炜振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取了被害人陈某放在挂包内的金色Iphone6s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3元),随后被伏击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炜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覃炜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覃炜振至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得其挂包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3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交车辆调取监控录像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检结果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覃炜振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炜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炜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炜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炜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洪立
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