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109号
原告:仲崇恩,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陈敬士,男,约35岁,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告仲崇恩与被告陈敬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仲崇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敬士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总计680袋,每袋160元,共计108800元,被告在支付24000元后,对剩余饲料款84800元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让原告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崇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立
审 判 员 季兴猛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