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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22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机依法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3、杨某5、杨某1、杨某2等人在家中喝酒,后杨某某拿啤酒瓶将杨某5扎伤,拿镰刀将张某3扎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5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张某3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害人杨某5、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单某、杨某3、张某2、胡某、杨某4、刘某、杨某2、曹某、杨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阮俊明

审判员 胡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