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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2523号

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金贵,杜金龙,王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金贵,王英华,杜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523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转盘道南侧大众国际。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刘永平,职务董事长。被告杜金贵,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英华,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杜玉龙,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杜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杜玉龙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杜玉龙2015年12月22日与我单位签订了编号为28012015130351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向我单位借款42,500.00元。被告杜玉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执行利率4.27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利息,现已逾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所欠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杜金贵、王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500.00元,利息443.44元,共计42,943.44元(以及从2016年6月20日至执行给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杜玉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金贵、王英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玉龙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杜金贵、王英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杜金贵、王英华已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金贵、王英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被告杜玉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杜金贵、王英华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年利率为4.2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杜金贵、王英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利息,现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所欠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杜金贵、王英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被告杜玉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金贵、王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玉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贵、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2,500.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2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玉龙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434.00元,由被告杜金贵、王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微

审 判 员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