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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刑初228号

钟福生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钟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福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福生犯窝藏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钟某(系被告人钟福生儿子)、李某2等人在于都县城将姚某砍成重伤后,钟某某、李某某等人被于都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期间,于都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多次前往被告人钟福生家中,希望钟福生做劝投工作,并留下了民警的联系方式。钟某之后两次回到家中,钟福生没有向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报告,还资助钟某现金。2016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于都县贡江镇罗田岩附近,钟某、肖某2持刀将李某1捅死、肖某1。2016年4月14日凌晨,钟某带着李某2、肖某2回铁山垅镇的家中找到钟福生,钟福生连夜开着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为粤U×××××)将钟某、肖某2、李某2送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的出租屋中。当日上午,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拨打钟福生电话告诉其儿子钟某在于都县罗田岩打架杀了人,并询问钟某等人下落,钟福生对办案民警称不知道钟某在哪里。被告人钟福生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福生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福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检测报告、粤U×××××行车记录仪;3、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4、于都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5、犯罪嫌疑人钟某、肖某2、李某2的供述;6、被告人钟福生的供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福生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福生明知钟某等人是犯罪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鉴于被告人钟福生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福生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召平

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

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易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