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101号
原告:胡贵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集安市。
被告:李胜有,男,汉族,系通化市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胡贵波与李胜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胡贵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贵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贵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贵波负担。
审判员 曹桂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