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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101号

胡贵波与李胜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贵波,李胜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101号

原告:胡贵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集安市。

被告:李胜有,男,汉族,系通化市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胡贵波与李胜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胡贵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贵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贵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贵波负担。

审判员  曹桂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