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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终188号

涂应昌诉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应昌,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应昌,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委托代理人涂向前,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襄阳市人,系涂应昌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下称樊城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辉,樊城区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兵、李岩岩,均系樊城区公安分局警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涂应昌诉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涂应昌与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委会因合同纠纷等问题进京维权,2016年6月1日10时许,涂应昌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民警发现,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后送至襄阳市驻京办事处遣返。樊城区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调查认为,涂应昌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涂应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涂应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涂应昌受到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樊城区公安分局作为涂应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涂应昌信访反映与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委会合同纠纷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涂应昌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樊城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涂应昌请求撤销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应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涂应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5月30日涂应昌依法到北京维权被接回,没有任何违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016年6月2日樊城区公安分局以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涂应昌实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樊城区公安分局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和第30、55条及刑法第109条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行初55号行政判决,判令樊城区公安分局赔偿涂应昌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1095元。

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答辩称,樊城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应正确。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06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涂应昌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涂应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6年6月1日,涂应昌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民警发现,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后送至襄阳市驻京办事处遣返。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涂应昌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涂应昌到北京天安门低区非法走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决定对涂应昌行政拘留五日,其行政处罚适当。上诉人涂应昌请求撤销樊公(牛)行决字[2016]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涂应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杰锋

审 判 员  曾建彬

代理

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