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2257号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2103XE。
法定代表人:舒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书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
委托代理人:阮琳,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干越壹号工地《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就干越壹号二期9号、10号、11号所有钻孔桩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20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62086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损失(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后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余干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提交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中只提及干越壹号工地桩基工程,但均未表明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余干县。现依法查明,原告与被告因余干县干越壹号楼盘工地桩基工程产生纠纷,该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属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明知该工程所在地在江西省余干县,却错误地向没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何新平
审判员 郭绵庆
审判员 黄建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