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227号
原告:吴克,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华顺,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潘晓倩,女,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吴克与被告陈华顺、潘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顺、潘晓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5月11日、9月6日、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华顺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阳西县程村镇顺通汽车租赁档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3月10日、6月5日、6月21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是客观事实,依法应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均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6月5日和6月21日向原告吴克借款5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被告陈华顺在2016年3月10日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在2016年6月5日和6月21日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上述三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9月5日、9月21日,但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华顺和被告潘晓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华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克借款50000元及其与被告潘晓倩又两次向原告吴克借款合共250000元,该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被告陈华顺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吴克所借款项5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潘晓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5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9月6日、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华顺、潘晓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5月11日、9月6日及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克。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华顺、潘晓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