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255号

郑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郑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郑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郑惠明通过电话联系后与蒋某约定在中山市西区狮山公园路段进行冰毒交易,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郑惠明处缴获毒品7包(经检验,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克;另外6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54克)、手机2部(号码为150××××1084、135××××1243)及现金人民币2240元。归案后,郑惠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惠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惠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惠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郑惠明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惠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海洛因1.5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区燕莉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燕云杨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