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8405号之一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戎菲,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峰亮机械制造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组织机构代码:L2270453-8经营者:沈云峰。
被告:沈云峰,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邹平,女,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苏州虹光伟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苏沪机场路(甪直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53529-4。
法定代表人:黄虹光。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峰亮机械制造厂、沈云峰、邹平、苏州虹光伟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峰亮机械制造厂、沈云峰、邹平、苏州虹光伟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二��八日
书 记 员 陈 倩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