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临江场镇沿临水路往永川区水碾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临江场镇临江桥头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某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临江卫生院提取了血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