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355号
原告:北京远国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顾志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丽泽雅园南侧10米***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
原告北京远国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魏县创业基地综合办公楼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8月2日和2015年8月12日,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汇给被告的负责人王军伟,但是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管理人员进场。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未返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将涉案工程同时承包给了另一家建筑公司,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收条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就魏县创业基地综合办公楼的工程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为工程承包方,原告为劳务清包方,合同约定双方签字交保证金盖章后生效,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字盖章,原告并于2015年8月2日和2015年8月12日先后二笔支付给被告负责人王军伟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驻建设工地,经原告多次催促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予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远国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返还原告北京远国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远国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才
审 判 员 陈合强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