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第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任萍,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郭海荣,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陈彩云,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任萍与被执行人郭海荣、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北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郭海荣应归还任萍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利息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2016年3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6万元;
二、被告陈彩云就被告郭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0万元。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彩云和曾宜德名下、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87号逢胜大厦一单元1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9652、039653号房屋的所有权、冻结了陈彩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62×××74账户存款18116.32元。2016年11月18日,任萍与郭海荣、陈彩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
一、丙方(陈彩云)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60号香槟郡(楼盘)小区17号楼0105号商铺(建筑面积147.77平方米)作价1373000元偿还甲方(任萍)借款本金1373000元后,剩余本金557000、利息66万元应由乙方(郭海荣)继续偿还。
二、丙方应协助甲方由甲方直接与开发商签署购买合同,丙方交纳的购房款转换为甲方的房款,未交纳给开发商的房款由甲方交纳。办完相关手续后,丙方已交纳给开发商的房款1373000元即视为丙方偿还甲方的借款。
三、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丙方在本案的全部责任,同时由执行法院解除对丙方名下北海市北海大道187号逢胜大厦一单元1602号房产、账户的解封。
四、剩余本金557000元、利息660000元由乙方按下列计划偿还:2016年11月底前还本金3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377000元在2017年6月底前还清。利息660000元应在2017年12月底前还清。如乙方不能按上述计划和期限还款,应取得甲方或甲方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应按违反本协议处理。乙方只要有一期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请求执行法院恢复对本案全部本息的执行,按原生效执行依据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已偿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的偿债顺序扣减,并可请求对乙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处。
五、执行担保人北海市广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其经营的全友家私城及其他商城的财产对乙方上述全部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北海市广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乙方共同连带偿还甲方上述债务。
六、丙方以上述房产作价1373000元代乙方偿还相应债务后,有权依法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具体还款期限,由丙、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应向丙方出具欠款凭证。担保人北海市广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其经营的全友家私城及其他商城的财产对丙方上述债权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北海市广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与乙方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债务。
七、如乙方按上述计划还款,由甲方向执行法院申请删除乙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按上述计划还款的,甲方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将乙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丙方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删除,由甲方在“香槟郡”商铺抵偿事项办理完毕后3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
八、乙方应将款项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并保留付款凭据。协议签订后,陈彩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任萍同意对上述查封物、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本院已裁定解除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陈彩云已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东路××香槟××小区××楼××号商铺作价1373000元偿还任萍,履行了部分义务,郭海荣的义务亦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时效期间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少立
审判员 黄辉远
审判员 李建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铁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