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50号
原告:薛惠林,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文,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姚雪明,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薛惠林与被���吴永文、姚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文、姚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惠林、赵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永文支付原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3、判令被告吴永文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姚雪明对被告吴永文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雪明是朋友,被告姚雪明与被告吴永文是亲戚���系,吴永文通过姚雪明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永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永文出借了30万元。被告吴永文按月向原告归还了2%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永文向原告提出本金继续续借,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双方约定了若出现逾期还款的,被告吴永文支付原告结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此外,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支付因纠纷产生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费用。被告姚雪明作为被告吴永文的借款担保人,对被告吴永文的债务在其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出借后,被告吴永文无视借条约定,不予如期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不予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吴永文、姚雪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薛惠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永文(乙方、借款人)、被告姚雪明(丙方、连带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永文向原告薛惠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为贰分,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5日为付息日。借款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结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且超过10天不支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姚雪明为被告吴永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吴永文在该合同的下方手写注明:本合同为续签合同,本人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叁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5日,原告薛惠林向被告吴永文的银行账户分转账支付了30万元。另查明,原告薛惠林为本次诉讼支出了8000元的律师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按照合同或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姚雪明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吴永文向原告薛惠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永文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陈述被告吴永文自2015年4月15日签订��款合同之日起分文未还,故被告吴永文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被告姚雪明对被告吴永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未过,故应当对被告吴永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文、姚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惠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惠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姚雪明对被告吴永文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雪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文追偿。
四、驳回原告薛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5480元,由被告吴永文、姚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