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916号
原告:XX,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满德楼东北饭庄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3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XX与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号×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5日,约定月租金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2016年8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房屋,并将房屋腾退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退还押金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恒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2016年9月6日才退房,实际又租住1个月,4000元押金应抵继续居住期间的房租;2、原告有迟延交付租金行为,应在押金中扣除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号×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5日,每月租金4000元,并约定原告延迟支付租金七日以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9月17日支付押金4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腾退房屋,原、被告双方在腾房现场就4000元押金退还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拒绝返还4000押金。原告报警,东华门派出所警察到腾房现场进行简单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应于2016年4月5日支付被告一个季度房租12000元,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延迟向被告支付12000元房租。再查,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于2016年8月3日就租房纠纷向东华门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房租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返还房屋,原告当庭陈述与证人证言及报警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归还房屋,被告主张用押金充抵继续居住期间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延迟交纳房租,原告认可延迟交纳事实,提出延迟交纳是与被告协商后的结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应依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延迟交纳房租没有给被告造成大的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如果依约返还承租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返还押金或者扣除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约定费用后的余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XX押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X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筑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宏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