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404号原告陈斌,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号,注册号:431129600093048。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装饰行负责人。被告张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周桂珍(系张华妻子),女,1983年12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张勇华,男,1987年4月12日生,湖南省零陵区人,住湖南省零陵区。
原告陈斌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以下简称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张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张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华向XX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营业执照,注册登记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该装饰行由被告张华、周桂珍、张勇华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华、周桂珍以经营华丰广告装饰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斌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当时向被告张华弟弟张勇华的账号转入现金10万元,再由张勇华转给张华,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周桂珍因急需缴纳华丰装饰行房租,向原告陈斌借款13000元,但周桂珍未向原告陈斌出示书面借条,也未与陈斌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拒不还款。被告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张勇华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向原告陈斌借款10万元,用于华丰广告装饰行业务周转,陈斌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勇华的银行帐户转账10万元,由张勇华再将款���交给张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华丰广告装饰行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华丰广告装饰行生意周转,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原告称借款给被告张华与周桂珍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华、周桂珍借款时,原告将借款打至张华弟弟张勇华的银行账号中,再由张勇华将款项交给张华,且被告张勇华与张华、周桂珍共同经营华丰广告装饰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华弟弟张勇华一并承担借款10万元的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张勇华共同所借,也未能证明张勇华与张华系合伙经营关系,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周桂珍于2014年11月因需缴纳装饰行房租,向原告借款13000,但未出具书面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因未能提借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并非周桂珍借款时的在场人,所述证词不能确定借款13000元用于华丰广告装饰行交房租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张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斌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其中被告华丰广告装饰行、张华、周桂珍共同负担1150元,原告陈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 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