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6726号
原告:甘肃银科致远智能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昱晨。
被告:南通教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德民花苑59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何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琦,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甘肃银科致远智能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教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刘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甘肃银科致远智能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甘肃银科致远智能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燕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