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拜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周浦镇一KTV持酒杯、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陆1,致其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拜某某辩称扔过1个饮料瓶,但扔偏了,没有打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拜某某伙同拜林辉、王小锋、卢倩倩(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兰切尔KTV一包房内持酒瓶、酒杯等物扔砸、殴打被害人陆1,致其右额部、右颞部及右枕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陆1的伤势构成轻伤。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拜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1陈述2015年7月19日晚他在兰切尔KTV包房内唱歌,因琐事与1名叫“小倩”的女子发生口角,后该女子带领三四名男子冲进包房,那几名男子用吧台上的啤酒瓶、酒杯朝他头上砸,砸了约一两分钟后离开包房。被害人陆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拜某某对其实施殴打。2、同案关系人拜林辉、王小锋供述2015年7月19日晚,拜某某称其女友被人欺负,叫了他们去周浦一个KTV的包房,拜某某先用酒瓶砸了一个男的,他们都上去打了该男子。3、证人刘某某、符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陆某与“小倩”发生争吵,后“小倩”带来几名男子,他们用空啤酒瓶和杯子将陆某砸伤。4、证人王某陈述事发当晚“小倩”与刘某某的一个客人发生了口角。后她离开包房,再次返回时见到客人头上都是血,听刘某某说是“小倩”带来的人用酒瓶等砸的。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1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6、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拜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拜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被告人拜某某辩称未用酒瓶等扔砸或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经查,除同案关系人拜林辉、王小锋等供述被告人拜某某首先用酒瓶砸过被害人,进而引发其他人对被害人的殴打外,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符某的证言均证实冲进包房的男子均对被害人陆1实施了殴打,且被害人陆1亦陈述其遭到冲进包房的几名男子的砸打,并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拜某某系打他的男子之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了同案关系人基于利害关系避重就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