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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61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

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M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彩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车头与蒋某某驾驶的云A7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对方报警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出警后,将李某某、蒋某某带至呈贡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5mg/100ml,送检蒋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李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兴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