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650号
原告:秦万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李金,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黄莺,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秦万军与被告李金、黄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秦万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秦万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秦万军负担。
审 判 长 顾云川
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
人民陪审员 钟 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