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394号
原告:江香云,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江志夫,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兄弟。
被告:孙小芬,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邵君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江香云与被告孙小芬、邵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小芬、邵君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小芬因需向原告江香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小芬、邵君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香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小芬、邵君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勤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