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金,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基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华金于十几年前跟田东县朔良镇定坛村灵社屯的黄某购买了三支抢。后又于2010年跟一名来田东县朔良镇街上制作棉被的外地人购买了一支枪。并将其中三支枪拆散后藏在田东县朔良镇朔良村朔良街上新民屯自家楼房四楼的杂物房内,将其中一支抢藏在自家对面山坡的竹子下面。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韦华金持有的4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华金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华金位于田东县朔良镇朔良村朔良街上新民屯其自家楼房四楼的杂物房内查获3支拆散的抢支,随后被告人韦华金又主动带领公安局民警到其自家对面山坡上一处竹子下面找到一支抢。被告人韦华金自称其持有的4支枪支,其中有三支是十几年前跟田东县朔良镇定坛村灵社屯的黄某购买。另外一支是在2010年跟一名来田东县朔良镇街上制作棉被的外地人购买。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韦华金持有的4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韦华金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上交涉案枪支1支到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韦华金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2、提取、搜查笔录;3、扣押清单;4、现场方位图、相片说明;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韦华金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华金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上交涉案枪支1支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华金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华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三支枪支的事实,且对非法持有的另一支枪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严重后果,案发时又年满75周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韦华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华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娇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悦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