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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执88号之三

曾红梅申请执行吴昌华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红梅,吴昌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88号之三申请人曾红梅,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渔。被申请人吴昌华,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住址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线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昌华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62145703810007xxxx账户存款人民币30187元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黎祥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翊翀 来源:百度“”